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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峰:刑讯逼供原因探究

发布时间:2013-07-09 10:02 来源:张湾区人民法院 阅读:2089

   

论 文 提 要

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讯问方面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关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新规是立法者在遏制刑讯逼供、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方面的一次法律制度上的完善。法律制度层面的完善无疑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但刑讯逼供不仅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种行为和现象,也是一种社会行为和社会现象,无疑还会受到法治传统、文化背景和人权观念等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修订颁布之后,站在法律制度视角之外,以社会文化视角再看刑讯逼供的原因,对于更深刻的认识刑讯逼供,以及评估新规的作用和可能的局限都具有重要意义。全文共9017字。

关键词:刑讯逼供  社会文化视角  道德观  潜规则

刑讯逼供原因探究

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原因的研究,研究者或者从我国侦查模式与体制的角度、或者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抑或是从我国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探寻原因。但总体可以归纳为目前大多数研究者都将视角放在法律制度的层面,期望借助立法上相关制度的完善来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确立了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制度等。这些规定虽然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实际效果目前还不明确[①],但它在立法上被正式确立对于保障人权、规范讯问行为方面在制度层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②]。同时,这些相关规定也可以说是理论界对遏制刑讯逼供在法律制度研究上和推动立法完善方面努力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制度层面的缺失无疑是造成刑讯逼供存在的重要因素,制度层面的研究无疑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刑讯逼供不仅仅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种行为和现象,也是作为一种社会行为和社会现象存在的,无疑还会受到法治传统、文化背景和人权观念等社会文化方面因素的影响。社会文化方面的因素对于刑讯逼供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制度在实践层面是否能够有效实施的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社会文化视角下研究刑讯逼供的现实意义在于,我们可以更深刻和全面的找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症结,亦可以在法律制度视角之外,来研究相关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可能的障碍。

一、法律制度视角、社会文化视角与刑讯逼供

(一)法律制度视角

讯问是历史最为悠久、也最为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之一,在封建社会“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之下,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在这种社会和法律背景下,刑讯逼供伴随而生。而到了近代,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的改变,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刑讯逼供已经被各国立法所普遍禁止。但是,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屡有发生。我国目前对于刑讯逼供的原因给出的答案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立法存在缺陷;羁押处所(看守所)由于隶属于公安机关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场所条件;拘留时间的过长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时间机会;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不健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到较多的限制;侦查能力不足但犯罪控制压力不断增加的客观情况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土壤;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困难,打击不力等。

我们可以看到,大多的研究都将视角和重点放在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上(或者是还欠缺哪些相关制度、或者是哪些制度未得到很好的实施),研究的范围也主要在法律制度的范畴内。这些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影响刑讯逼供发生的重要原因。相关方面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施,从理论上应该可以起到很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也就是由这些相关制度来保障达到“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建立了相关的制度(诸如在立法中确立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设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等)是否就一定能很好的遏制刑讯逼供,答案不一定是肯定的。

实际上仅从制度层面分析刑讯逼供的原因或仅从制度构建上来遏制刑讯逼供是远远不够的。因为:

其一,法律制度本身的一定滞后性。法律制度在制定后,为保证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在一定时间内法律制度可以说是相对静止的。而个人或者某个群体的行为却是相对灵活和机动的,可以说是处在运动和变化之中的。所以没有绝对完善的制度,制度也不能规制到所有领域。

其二,即使构建起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转化为现实还有一个过程。也就是说再看似完美的制度从“应然”到“实然”,这中间有一段路程,“应然”是否一定会到达“实然”,还要受诸多因素影响。侦查讯问中应该“禁止刑讯逼供”(应然)到司法实践中的不刑讯逼供(实然),如果有了其他法律制度的配合(制度层面),有了侦查能力的提高(生产力层面),是否就可以使“应然”变成“实然”。

   例如,为遏制刑讯逼供、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那么我们确立了录音录像制度,这项制度是否能有效运行呢?在我们以往实践中,需要录像资料证明的时候,摄像头恰好坏了的事例或者所需要的录像片段恰好不在摄像头或监视器拍摄范围内的事例不在少数。那么或者会有这样的回答:还是因为制度设计有漏洞。于是我们是否就会陷入这样一种循环:我们确立“配套制度”来保障“制度”,再为“配套制度”来设计“配套制度”的“配套制度”。很显然,“制度”某些时候并不能完全为我们解释和解决所有问题的存在。

   当然,在这里,绝对不是否认科学、合理的制度对人行为的规范和约束能力。在肯定不完善的制度会带来漏洞,完善的制度可以规范人的行为,达到良好的社会治理的同时;在重视制度的研究和构建之外,我们还有必要从社会文化的视角来研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从社会文化角度研究的现实意义在于,我们可以更深刻和全面的找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症结,那么当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制度或作出相关制度设计时,就能全面考量这种制度在中国本土实施的可行性,为这种制度的真正实施培育相应的土壤和环境。这样才能使相关制度真正运行起来,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口号上或成为一种制度装饰。

(二)社会文化视角

刑讯逼供既是侦查活动中产生的行为或者说是法律活动中的一种现象,同时,它也是一种客观社会存在和社会现象,其在立法中被禁止而司法实践中却屡有发生,其不仅仅受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当然的也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以文化视角来研究刑讯逼供,在这里有必要对于“文化”做一个界定。对于“文化”的定义牵涉到许多学科领域,如人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在不同层次(理论或方法)都有论述。结合本文所分析所涉及的内容,在这里借用行为科学字典(wolman,1973)里对文化的定义,定义文化为“一个社会的生活方式”或“一个社会的做事方式、习俗及价值,也包括它的社会系统、政治结构、神学、宗教、教育、艺术及娱乐”。

选择文化这个角度来分析,因为文化作为一种上层建筑,虽然是由生产力决定的,但它又是相对独立的。特别是当某些文化与现实需求相符合时,它更是以一种潜移默化又根深蒂固的方式影响着我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当然在这里,并不是要把社会的混乱和问题(例如本文所探讨的刑讯逼供)完全归因于知识和文化,而忽视了经济、政治的根源,和制度构建的作用。

“经济根源是任何一种社会现象产生、发展和灭亡不能回避和首当其冲的研究视角”1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侦查手段使用源自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和侦查手段的落后,而这一切根源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从刑讯逼供最初的产生到如今在世界范围内立法上的普遍禁止,说明了生产力发展水平对刑讯逼供最初产生和废止的影响。我们又看到刑讯逼供产生之初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已经完全发生改变了,刑讯逼供也已经在立法上被绝对禁止了,但刑讯逼供在实践中却仍然存在,我想这恰恰也说明,生产力发展水平是我们研究刑讯逼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但仅用用生产力发展水平不不足以完全解释刑讯逼供,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之外还有其他的因素相对独立的影响着刑讯逼供的存在,例如本文所要探讨的文化因素。

中国人民大学、英国埃塞克斯大学、德国弗莱堡马斯研究所和由英中协会管理的非政府机构伦敦瑞慈人权中心联合进行的中欧遏制酷刑项目研究,其中研究结论“对欧洲酷刑历史的简述证明了酷刑[③]会自动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消失的认识是错误的。即使酷刑是残酷和野蛮的行为,它也不会随着现代化和经济发展而消失,反而好像是一种随时会出现的犯罪,尤其当人们有机会使用酷刑或者当社会感觉他们可以以某种方式不太人道的对待某些人时。”2(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程序酷刑)。说明立法者可以在立法中将刑讯逼供予以法律层面的绝对禁止和排除,但在实践中,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刑讯逼供并不会简单随着经济发展而消失。

再以实例分析,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先后做了泥土分析鉴定、火药喷溅物质监测、车辆DNA鉴定、警犬鉴别、测谎实验等科学技术鉴定,但都没有排除杜培武的作案嫌疑。当种种科学证据无法完成对案件的证明时,无计可施的侦查人员只好再一次将目光聚集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上。这个实例一方面反应在较高生产力水平发展下,我们具备较强侦查能力下(泥土分析鉴定、火药喷溅物质监测、车辆DNA鉴定、警犬鉴别、测谎实验等科学技术鉴定);另一方面当案件陷入某种僵局时,刑讯逼供往往还是成为侦查人员的选择。我们非常肯定经济发展水平、科技力量无疑会决定一个国家在刑事侦查方面的能动性的发挥,但是科学技术自身是有局限性的,而且侦查手段和犯罪手段是处在一种动态的博弈关系之中的,完全依赖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技侦手段的进步,就能消除刑讯逼供是不可行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文化虽然由生产力决定,和制度也有密切的联系,但它又是相对独立的。同时文化所具有的这种独立的影响力量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人们对制度的制定、对制度的执行、最终会影响制度运行的效果。以下将分析我国社会中的相关法治传统、文化背景、习俗及价值对刑讯逼供的影响。

二、社会文化视角下分析刑讯逼供

(一)我国传统侦查文化与刑讯逼供

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刑事诉讼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口供的“证据之王”的地位由此确定。传统侦查主体“对那些拒不招供的犯人或证人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行使考讯权。”3“考讯”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作为一种侦查措施是得到正式法律制度认可的。

从历史典籍考据来看,我国在周朝已经有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口供。《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4孔颖达疏曰:“是月止狱讼,助其生气,止其刑狱。”东汉郑玄解释:“掠,谓捶治人”。仲春是万物萌生的时候,不是刑杀的季节,为了顺应天时,不得“肆掠”,考讯人犯。由此可知,针对涉讼的犯罪嫌疑人无疑是可以施用拷掠的刑讯手段的。 秦朝的刑讯即榜掠已经比较明确。魏晋时期传统考讯制度有所发展,考讯条件确定为“情理已露,而隐蔽不引,必须捶挞”,严格要求侦讯官员“务于三讯五听,不以木石定狱”。5唐朝时,刑讯制度基本法制化,唐律规定,官僚贵族和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人,还有残疾人和孕妇可以免于刑讯。如果需要刑讯,要两个以上的司法官在场,而且不许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二百,还要根据案情轻重选择使用不同的刑具。受刑部位也限制在腿肚、臀部、背部。如果违法刑讯,要受到笞三十到徒二年的处罚。唐朝之后的宋元明清都继承了唐朝的刑讯制度。清时考讯人犯的限制更多,还有“凡讯囚用杖,每日不得过三十。热审得用掌嘴、跪等刑,强盗人命酌用夹棍,妇人指,通不过二次。其余一切非刑有禁”。6

以上只是简短的列举,总体而言,考讯制度发展到清代时,已经是非常丰富,考讯的对象、考讯的适用条件、违制考讯的责任、考讯总数、考讯工具规格、考讯承受部位、行刑者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可见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考讯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得到封建法律制度正式确认的。到了近现代,我国在法律已经“绝对”禁止刑讯逼供,即取消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受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丰富的考讯历史的影响,社会大众包括部分侦查人员心理上对考讯一定程度和情况下使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不会随着法律上的禁止一朝一夕就消失。“比如在调研中,‘刑讯逼供如同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诱供、指供容易出错案,但逼供一般不会出错案’等观念在当地公安干警中还有一定的市场。”7因为一种历史传统或者一种文化,它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制度的设计固然关系密切,但它也是相对独立的。而且特别是当这种文化在当下又存在着现实生存的土壤和需求时,那它的影响还将持续,而且还会很顽固。

除此,我国传统侦查文化中的“工具主义”,以及传统侦查没有独立的地位,实际上是行政治理的附庸,侦查职能分散与各级官僚机构等这些历史传统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侦查人员的观念或行为。

(二)“潜规则”文化与刑讯逼供

“潜规则”这一概念是著名学者吴思先生首先提出,但潜规则作为一种现象应该说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了。“潜规则产生、盛行于我国封建社会,但它一时还难以消失,……” 【8】

“潜规则”不仅是一个概念,也是中国社会普遍的一种思维习惯、行为方式和文化现象,对我们的生活影响深远。在我们的社会真实生态中,我们经常能找到它的踪迹。这种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同样也出现在在侦查讯问中。

禁止刑讯逼供,这项基本法律原则已经为世界上各国刑事诉讼法律所确立,也被国际社会确立。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没有人应遭受酷刑或残酷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而且这种禁止是绝对化的,是不可降级的。《联合国反酷刑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任何在酷刑下做出的陈述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控告酷刑实施者的证据时除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可以说“禁止刑讯逼供”是一项不容商量的“明规则”。

吴思在解释“潜规则”的时候,认为在潜规则的生成过程中,当事人实际并不是两方,而是三方:交易双方再加上更高层次的正式制度代表。双方进行私下交易的时候确实是两个主体,但是,当他们隐蔽这种交易的时候,就变成以正式制度为对手的一个联盟。隐蔽本身就是一种策略,这种策略的存在反映了更高层次的正式制度代表的存在。

那么在侦查讯问中,存在的“潜规则”至少包括有:一个是“禁止刑讯逼供”作为更高层次的正式制度代表,交易的双方是侦查人员与社会公众;一个是“禁止刑讯逼供”作为更高层次的正式代表,交易的双方是侦查人员与对其有监督权力的主体(包括其领导、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1、侦查人员与社会大众之间的“潜规则”。

其交易内容应该是:无辜的人不应该遭受刑讯逼供,受刑讯逼供的程度不应该过分超过其所犯的罪行。当然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这个规则是存在逻辑矛盾的,首先在无罪推定原则下,任何一个人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前,我们在法律上应当推定他是无罪的,那么当一个人尚处在侦查阶段时,我们怎么能认定他无辜或者有罪呢。所以“无辜的人不应当遭受刑讯逼供”这个规则在逻辑上实际是无法适用的。而且之所以使用刑讯逼供,也是为了查明案情,也是因为无法对案件进行最终确定。但是在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等理念还未普及、渗入整个社会大众心里时,大众在最朴素的公正、报应情感强烈的社会心理下,不会明确区分诉讼的不同阶段,特别是一个人如果确实有某种犯罪行为时,公众会认为其在法院判决后接受的刑罚和其在侦查阶段受到的刑讯逼供,对其而言都是一种惩罚,而且是其应有的报应,只不过时间上一个在前,一个在后。

通过这种交易,侦查人员可以使用这种在他们看来最为快捷便利的方法来达到破案的目的,降低成本并提高效率。社会大众也能较快的获得他们所期望的安全和秩序的恢复。例如某个抢劫犯罪团伙案件很快破获,社会治安得到保障;盗窃案件很快破获,自己的财物被追回。也可以说通过这种交易,社会公众也降低了成本。  

吴思也提到,潜规则是人们私下认可的行为约束,其中所谓约束,就是行为越界必将招致报复。所以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我们看到自2005年来,中国刑事司法界陆续曝光了一系列由冤假错案,河北李久明案件、云南杜培武案件、湖北佘祥林案件、河南赵作海案件,这些案件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社会大众对此反应强烈,强烈要求追究责任人。这种追究可以说是侦查人员因为使用刑讯逼供招致了社会公众的“报复”。这是因为在社会公众看来,在这些案件中,侦查人员的行为大大越界了,违背了规则的界限。目前为止,关于案件实体真实,但因为程序上有使用刑讯逼供,而受到社会公众广泛关注、谴责和追究相关侦查人员责任的案例较少。所以,实际上社会公众所要求的也并不是完全排斥刑讯逼供而是排斥他们所不认可的刑讯逼供。

2.侦查人员与对其有监督权力的主体(包括其领导、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间的潜规则。其交易的内容是:刑讯逼供不能被曝光,不能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以下列举两个材料:

材料一:

中欧遏制酷刑比较研究的调查人员在其研究成果中就指出:“在调研过程中,‘刑讯逼供如同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诱供、指供容易出错案,但逼供一般不会出错案’等观念在当地公安干警当中还有一定的市场,许多干警将当地目前刑讯逼供的状况概括为‘打死的没有,但一点也不打的也不多’,言外之意,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没有,但各种变相刑讯、酷刑只要控制在不易为外界发现、不留证据的程度之内,通常是会被容许、甚至是受到鼓励的一种做法。” 【9】

材料二: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研究人员吴丹红在2005年-2007年采取封闭型问卷的形式,分别对普通公民和法律人士进行了调查,前者为研究者于2005年7月在QQ与MSN上进行的随机调查,参与者年龄在20-38岁,职业涵盖了片警、记者、编辑、律师、IT从业人员、学生、物流经营者等,基本上都受过高等教育,大致能表明该年龄段的知识青年群体对于刑讯逼供形势的直观感觉,可以作一个初步参照。后者来源于吴丹红法律工作室(http://www.wudanhong.com),因为网站的性质,访问者多为法律职业人员,本次数据截至2007-11-05。

通过材料一、二,无论是从警察方面和社会公众方面传达的信息来看,两者感受不存在很大的偏差,即都认为:刑讯逼供是存在的,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两个潜规则具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在一定程度与条件下容忍刑讯逼供。不同的是“一定条件和程度”有所差异。社会公众的“一定条件和程度”是无辜的人不能遭受刑讯逼供,侧重一种“公正性”;也反映出我国普通大众的人权观念——对真正罪犯人权的侵犯在一定程度上是容忍的。有监督权的主体的“一定条件和程度”是不能被曝光,带来社会负面影响,不排斥“公正性”但更注重于一种“隐蔽性”。但只要这种立法上的绝对禁止(绝对禁止刑讯逼供)在实践操作中一旦打开缺口,私下交易中的规则界限往往会被一再突破,因为这种“一定条件和程度”本身就是存在逻辑上矛盾的,同时也是侦查人员自身难以控制的。“潜规则”存在的根源是由于有其生存运行的“土壤”,这种土壤包括了中国的法治传统、中国人的人权观念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但中国人“潜规则”这一传统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无疑更促成了一些“明规则”令行禁止行为的存在,譬如刑讯逼供。

(三)中国人的道德观与刑讯逼供

2006年-2008年,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在开展中欧遏制酷刑项目合作中,通过调研研究人员发现,涉及到刑讯逼供问题,调研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通常认为“刑讯逼供”是指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对于那些轻微的刑讯逼供行为,比如打几个嘴巴、辱骂甚至不让睡觉等,在大多数执法者的观念中是可以接受的,从当地公安机关近四五年以来的内部纪律惩戒程序运行的实践看,研究人员未发现一例因刑讯逼供行为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事件。在2012年的相关报道中也有法律专家指出“2010年赵作海案后,‘两高三部’就已下发规定,初步确立了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施两年来,因此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案例极为少见”。【10】

虽然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犯罪进行了打击,但打击力度不够,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不力。“两高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但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极少。除了法律制度范畴的相关问题外,中国人的道德判断标准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影响要素。

研究中国道德的发展的心理学学者杨国枢、黄国光就曾指出,对中国人而言,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道德的,除了像西方人的道德判断那样,重视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严重性及行为的有无预谋(意向性)之外,还应加上一项。那就是,行为是否为了“自私”或“利他”的动机。一般中国人在判断行为对错及处罚时,主要的思考和判断准则就在于,此人犯法的行为的动机是否是“自私”的。如果他的犯法行为时为了一个“不自私”的目的,那么,它就是道德的,是可以理解的,是可以原谅的,可以以“不处分”作为判结的。

这种中国人普遍存在的道德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为社会公众所默认,为侦查人员所运用,而且往往很少受到真正的追究。虽然刑讯逼供后带来案件的侦破,或许能为侦查人员赢得某些利益(荣誉、升迁等),但更多的还是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利他”,是为了侦破案件、为了还被害人一个公道、为了伸张正义、为了打击犯罪、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秩序。所以在针对这种为了“利他”而使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如果他因为破案获得的利益越少,我们越会认为他是“不自私”的,是“利他”的。我们社会大众包括执法者首先在道德上已经原谅他、甚至同情他,那么一旦遇到法律模糊或者有选择余地时,执法者多会选择以“不处分”作为判结。

我国社会文化、传统和行为模式中也存在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积极影响的部分,而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负面影响的也不局限于本文中所谈到的几个因素。而借这几个因素的探讨,试图传达的是:在制度和规则的设计过程中,除考虑到本土化的物质基础条件的同时,也必须重视对本土化的法治传统、文化背景、行为模式、思维习惯、价值取向等非物质基础条件的考量。

任何一项改革包括侦查讯问的法治化构建中,都会存在观念因素和制度因素的相互牵扯和相互作用,会影响整个改革进度。在某种条件下,观念的更新与推进甚至比之制度构建更为复杂,如果缺乏相应观念的支撑,再美好的制度改革设想也只能停留在空想阶段或在实施中遭到变异或被虚置的风险。美国社会学者Riesman(1952年)在分析美国社会的价值变迁时,为了说明美国的社会价值,而拿中国社会的典型与之做比较。Riesman的理论中认为,中国社会是传统价值导向的典型社会。传统导向:个体永远被年龄、性别、亲属关系及所接触的团体所牵制。而这些因素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是代代相传的、不大改变的。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以社会文化为视角来探讨刑讯逼供是非常必要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颁布,“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在立法中已经确立、录音录像制度已经建立,但如何在本土化土壤中使这个制度真正落地生根我们任重道远。



1、法学专家陈光中先生认为,如实供述规定不删去,又不规定沉默权,不得自证其罪在某种意义上就会变成口号性质的东西。

2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认为,“不得自证其罪”体现“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理念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3、酷刑在《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第1条中有明确定义:“就本公约来言,‘酷刑’指在公务人员或以公职身份行事之其他人的施行、教唆、同意或默许下,剧烈的肉体或精神疼痛或痛苦被故意施加于一个人的行为,以从该人或第三人获得信息或口供、为该人或第三人已经从事或被怀疑从事的行为惩罚该人、胁迫或强迫该人或第三人,或因任何歧视而引起的该等行为。酷刑不包括依法处罚所引起的、固有的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可以看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里设定的实施酷刑的目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获得口供或信息、处罚、胁迫或基于歧视的任何原因,比如反对少数民族或残障人士等。刑讯逼供可以说是一种程序酷刑。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中欧遏制酷刑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4

2】陈卫东,许昆.《规范取证行为、遏制刑讯逼供警察培训手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4

3】【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M],朱勇译,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131

4】《十三经注疏》[M].北京:中华书局,1982.1361

5】(北齐)魏收撰:《魏书·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2878

6】(清)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7.4213

7】陈卫东.《中欧遏制酷刑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287

【8】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1

【9】陈卫东.《中欧遏制酷刑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87

【10】韩玮.法律专家详解刑诉法修改:仍有重要制度未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