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规定
为规范本院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执行中涉案款收发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涉案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等一切与案件执行相关款项都应当直接划入本院指定的财务管理账户。
第二条 根据执行涉案款归集管理系统的要求,不同来源案款与财务管理账号的对应关系如下,执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以下途径收取执行案款:
(一)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扣划的案款,应当划至涉案款专户。
(二)通过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时,竞买人通过支付宝缴纳的保证金及拍卖款进入司法扣款暂挂款项户,然后划至涉案款专户。
(三)直接从当事人账上扣款、当事人缴纳的现金及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的案款进入涉案款专户。
(四)当事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主动向法院缴纳案款的,进入涉案款专户。
第三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涉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涉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时,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果汇款时无法注明上述内容的,执行员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及时向执行员反应汇款信息,由执行员负责向财务核对。
第四条 执行员原则上不允许接收被执行人缴纳的现金或者票据,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报告,部门领导批准后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缴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缴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所有执行涉案款的收发都应当通过高院执行案款管理系统进行。
被执行人缴纳涉案款时,执行员应当首先在执行涉案款系统中登记缴款信息,确保案号、缴款人姓名、缴款数额一一对应后,提交财务。
第六条 执行员应在被执行人缴纳涉案款项到位后一个工作日内到财务打印涉案款收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七条 执行员应当在拿到涉案款收据后三十日内,完成涉案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涉案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涉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涉案款的。
第八条 执行涉案款的发放实行审批制度。发放时由承办法官填写《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涉案款款项审批单》,审批单中应当注明立案登记案号、交款人(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收据号码、交款时间、交款金额、本次付款金额、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开户行和账户、领取事由等。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分管院长签字、领款人签字,财务会计审核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涉案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发放涉案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九条 需要进行涉案款分配的,由执行员制作涉案款分配方案,经庭长批准后,由分配管理员在执行涉案款系统进行分配操作后,方可办理涉案款发放手续。
第十条 发款时执行员应当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相应授权手续是否完善,如有缺漏,执行员应当拒绝发款。
发款时,做好相应的发款笔录及档案保留工作,发还涉案款审批单、案款发还个人收据均应入卷保留。
发款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领款人、执行案件、申请标的金额、领款数额、案件是否执行完毕。
第十一条 本院发放涉案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
涉案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如有执行员调离执行岗位,应当在调离前两周内梳理承办的长期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统一安排交接工作,确定新执行员。后续涉案款的收发均应使用执行涉案款系统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前来交款,但执行员调离执行部门的,财务人员应及时与执行局内勤联系进行交款。
第二章 执行前自动履行案款收发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向法院交纳涉案款的,由负责具体案件审判的法官收取,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交款的方式方法并指引当事人正确交纳案款。
第十五条 承办法官收取的案款统一进入无执行案号自动履行账户中,由具体承办法官对案款进行核对。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案款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到财务打印相关涉案款收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可于领取收据后三个工作日内自行发放涉案款,如不发放,应当将涉案款收据及相应的判决书交到执行局,由执行局统一发放。
第三章 司法救助款的发放与追回
第十八条 执行局设立专管员对进行司法救助案件进行台账管理,各执行员应在发放司法救助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到专管员处登记案号、救助人姓名、救助金额等相关救助信息。
第十九条 对于已经发放司法救助的案件,执行局每年统一清查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由原执行员继续承办,对司法救助款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追回的救助款由执行员按照发款手续于五个工作日内上交财务,领款人信息处写明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执行员应当在追回的救助款上交财务后一个工作日内到专管员处登记追回信息,并对档案进行保管。
第四章 沉淀涉案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涉案款的,本院可以将涉案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的人;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需要提存涉案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涉案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明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分管院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中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涉案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执行局设立专管员对长期未能发款的案件进行台账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局每季度对涉案款进行一次清理,由各执行员负责联系申请人进行涉案款发放工作。对于能及时清理的案款,执行员应当及时发款并做好发款手续、保留档案。
第二十六条 执行员应当在发放案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到专管员处进行核销登记,及时更新台账。
第二十七条 执行局每季度对沉淀步案款清理情况进行全局通报。
第五章 涉案款收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行局设立案款专管员,每周对系统中未发案款情况进行全局通报,提示、督促承办人接时发款。因特殊情况确不能发款的,由承办人书面说明未能发放理由。
第二十九条 财务在涉案款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执行部门划付执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财务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认真核对收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未经审批或者相关信息不吻合的应当拒绝付款。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和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庭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部门通报执行案款财务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涉案款收发工作实行主体责任追究制,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案款收发的,案件执行员为第一责任人,审批领导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财务、票据、案款管理规定,造成案款管理混乱,案款资金不清,案款收发失误,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按照我院目标量化管理考核办法以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