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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元:彭宇、许云鹤、吴俊东等普通民事案的裁判给我们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3-07-09 10:00 来源:张湾区人民法院 阅读:2543

   

彭宇、许云鹤、吴俊东等普通民事案的裁判

近几年,南京的彭宇案、天津的许云鹤案、浙江的吴俊东案,这些普通的民事案件的裁判在全国引起了较大反响。分析总结这些案件的裁判,对我们每一名审判人员应有所启迪。

一、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徐××(女,65岁)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点30分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之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系于被告相撞后受伤。但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故判决被告彭宇一次性给付原告45876.36元。

彭宇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许云鹤案

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许云鹤驾驶津HAK206号轿车从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遇原告王秀芝(女,67岁)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原告倒地受伤。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争议,被告许云鹤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许云鹤承担。被告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减责事由是行人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本案中,原告王秀芝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适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许云鹤赔偿王秀芝经济损失1086060.34元。许云鹤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故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吴俊东案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吴俊东驾驶其父吴秀芝所有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沿汤井线由汤溪方向往中戴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瀛村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胡启明驾驶并搭载原告戴聪球)的过程中,电动车发生翻转,电动车上人员发生摔倒的事故。吴俊东超车2至3米后听见胡启明、戴聪球的喊叫,回头看见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并往前滑行后倒在路边,吴俊东随即停车返回搀扶,戴聪球、胡启明即称吴俊东这么不小心撞倒他们,此后吴俊东打电话给其父亲,称其出事故了。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吴俊东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超载,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是否碰撞、刮擦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无法证实。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吴俊东在驾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是否与原告方发生直接碰撞,但被告吴俊东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驾驶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现规定搭载成年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俊东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70%。

一审判决后吴俊东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其车速较快,因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黑色轿车快速驶过,致吴俊东感觉危险,证明吴俊东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从证人戴锡和的证言看,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是在吴俊东的三轮摩托车超车过程中左右晃动了两下后侧翻的,虽交警支队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或刮擦,但从当时的事故场景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疏忽大意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宇案、许云鹤案和吴俊东案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被告到底是做好事还是侵权?但就是这些普通民事案件中的裁判,在全国却引起了巨大的波澜。彭宇案甚至被许多人标榜为“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一些地方出现老人摔倒无人搀扶、做好事反被诬陷等现象也屡屡被归咎为彭宇案的影响。[]许云鹤案亦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1影响性十大诉讼案之一,且喻为“启动了这个时代共同思考”的案件[]

彭宇、许云鹤、吴俊东等这些普通案件,之所以被社会广泛关注,归根结底是案件涉及人性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善与恶,表达了在社会转型期人们对社会诚信和道德良知的企盼。虽然三起案件中最终都证明,被告是侵权而非助人为乐,(参见《光明日报》2012年1月17日10版“彭宇真撞了人”;《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20日3版“天津许云鹤二审维持原判”;《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0日3版“金华中院详解吴俊东案裁判理由”)。但作为一名法官,这些案件的裁判,应该给我们一些教训和启示。

启示一: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证据材料,无证据的主张,法院不得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

作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争议较大时,如何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比如,彭宇案、许云鹤案和吴俊东案,被告都否认撞了原告?在没有证人或视频监控等场所,让原被告提供所主张的证据,似乎都过于苛刻。这就需要我们把当事人举证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结合起来,尽量收集到更多的证据材料。天津许云鹤案二审之所以能得到令人信服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二审期间,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芝伤情形成原因的鉴定。

与此同时,如果有些事实确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切莫模棱两可。天津许云鹤案在一审期间被热炒,很大程度上源于一审判决书对事实模糊的认定。如“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被告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这些阐述,导致公众产生了没撞还要赔偿的观念。

启示二:对要件事实证明可采用先易后难之方法。

所谓要件事实,即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相对应的能够引发法律效果的主要事实。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因此,在审理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时,应重点查明这三个构成要件事实。特别是在侵权行为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先牵强地认定侵权行为事实,使判决缺乏证明力和信任度。可先认定行为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法院可以借助必要的价值判断来认定,但对于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而言,价值判断极易招来负面舆论批评的危险。天津许云鹤案和浙江吴俊东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就是采用对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判断,先于撞人没撞人的事实判断的方法。如许云鹤二审判决书对于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是这样认定的,“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发时许云鹤所驾车辆其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根据对王秀芝伤情成因的鉴定结论,王秀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右膝部的致伤特征,且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云鹤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同时,在交管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及一、二审期间,许云鹤一直主张看到王秀芝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可能。同时,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的行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秀芝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从三个方面抽丝剥茧,环环相扣,水到渠成,最终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导致,许云鹤的驾车行为与王秀芝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如吴俊东案,金华中院终审判决是这样认定:“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其车速较快,因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黑色轿车快速驶过,致吴俊东感觉危险,证明吴俊东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从证人戴锡和的证言看,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是在吴俊东的三轮摩托车超车过程中左右晃动了两下后侧翻的,虽交警支队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或刮擦,但从当时的事故场景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疏忽大意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启示三:充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尽量排除盖然性程度不高的“日常生活体验”和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社会情理分析”。

法官判案是一种心证过程,心证当然离不开推理和判断,但是我们始终要牢记,法官的心证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证据,法官之心证就是无基之大厦。彭宇案之所以遭受社会的诟病,在很大程度上是判决书的说理采用了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常理分析”等。比如,一审判决书对原、被告是否相撞是这样分析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到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的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点分析原告被撞到之外力情况。人被外力撞到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到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到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后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对于被告在事发当天给原告的二百多元钱款到底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还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天津许云鹤案一审被争议,亦源于一审判决书有这样一句推论:“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启示四:加大司法裁判的公开透明力度,及时公开审判信息。

近来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司法公开工作,并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并普遍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彭宇案、许云鹤案、吴俊东案无论从实体还是从程序上看,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但之所以被舆论广为炒作,与我们信息发布不及时、不透明有关。如彭宇在一审期间主动打电话给一位网站论坛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诬告,将一个老太扶起后反被起诉,希望媒体关注此事,该版主立即用短信将这一情况通报给南京十多家媒体和网站记者。此时并未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待一审判决后,判决书迅速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从而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在二审期间,由于原、被告等均不堪媒体其扰,因而双方在二审调解中都提出了不再向媒体报露此案信息的要求,导致法院在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没向社会公开案件事实,致使该案成为“葫芦案”的代表。直至2012年1月16日南京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刘志伟接受《望》新闻周刊专访时,才批露了曾轰动一时影响延续至今的南京彭宇案真相,即彭宇真撞了人。但此时距一审判决已近五年,彭宇的名字已深入人心,成为“做好事反被诬陷”的代言人,而彭宇案也被许多人标榜为“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

启示五:司法必须惩恶扬善,弘扬良俗美德。

在社会转型期间,公众很容易被某些事情、某个事件点燃,成为宣泄情绪的对象。与此同时,虽然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物质财富,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但道德失范、社会不公、诚信缺失现象也较突出,越来越引起社会强烈关注,这也许是近年来道德事件如此触动国人神经的原因。

司法虽然遵循的是法律,但“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司法裁判必须承载道德价值,维护良俗美德,引领道德建设。作为法官,既要做一个法律人,又要体现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道德观,做一个政治人、社会人。对每一起案件的裁判,既要严格执行法律,又要引导公序良俗,让每次庭审、每一份裁判文书能唤醒深埋于每个人内心的良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要时时保持一种战战兢兢之心,慎重处理好每一起案件,防止某些司法环节不当损伤了公众的道德情感。

 



1、参见《彭宇真撞了人》,《光明日报》2012年1月17日10版

2、参见《2011印象之影响性诉讼》,《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7日2版

3参见《彭宇真撞了人》,《光明日报》2012年1月17日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