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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流程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0-30 16:52 来源: 阅读:1142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高效的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保障和促进“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院成立财产保全中心,负责办理本院立案、审判团队诉前、诉讼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实施的案件。

第二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诉前、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向立案、审判团队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申请保全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第三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的六种情形外,其他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并应交纳保全费。

对于符合保全条件的案件,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责任保险担保材料。具体包括:

1、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原件;

3、保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及保险费交费单据复印件。

第四条  立案、审判团队收到申请保全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四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对保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

立案、审判团队将保全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保全人后,立案庭在一个工作日内编立“执保”案号,将申请保全人的保全申请书、身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清单副本、保全费收据等保全案卷材料复印件及保全裁定书原件十五份移送保全中心予以执行。保全中心在收到立案、审判团队移送的保全实施案件后,应当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仲裁过程中,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本院立案团队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立案团队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制作裁定书并立案移送保全中心实施。

第六条 立案、审判团队作出的保全裁定书主文应当写明保全的总金额及被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或数额、所在地等信息。

在诉讼财产保全中,申请保全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审判团队可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中心在裁定执行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保全中心书面请求网络查控被保全人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保全中心在收到立案、审判团队移送的保全裁定书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依法予以执行;材料不齐的,可通知裁定作出团队补齐后予以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保全中心发现保全裁定的主文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立案或审判团队予以变更、补正或撤销。

  第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保全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被保全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第九条 保全中心对保全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款物。严禁挪用、截留保全的款物。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保全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款物,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保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保全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保全人垫付。

  第十条 保全中心应当制作详细的保全执行案件台账备查。保全中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向被保全人送达保全裁定书,并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通知被保全人。同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及届满日期,在期限届满前可提出续行保全申请,以及申请保全人届满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保全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保全人申请继续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由原保全裁定作出团队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并在2日内移送保全中心实施。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执行局裁定续行保全。

第十二条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请求解除申请的保全,应向作出保全裁定书的立案或审判团队提出,立案、审判团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裁定,需要解除保全的移送保全中心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局裁定解除并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由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立案或审判团队提出复议申请,立案或审判团队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十五日内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既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又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的,一并由立案或审判团队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保全中心保全实施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装订卷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档案室归档。

第十七条  保全裁定文书上网工作,由作出该裁定的原立案、审判团队按规定办理;保全中心在特定情形下作出的保全实施裁定,由保全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