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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法院女法官参加“反对家庭暴力,创建平安家庭”综治宣讲活动

发布时间:2013-03-22 10:52 来源:研究室 阅读:4459

   

3月22日,张湾区法院“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审判长钟晓新与区妇联、区综治办、红卫街办、律师、民警、村干部、网格员、村民代表等,在红卫街办炉子沟村开展“反对家庭暴力,创造平安家庭”维权活动。钟晓新法官作了《家庭暴力的认定和构成》的主题讲解。

以下为钟晓新法官讲课文稿。

家庭暴力的认定和构成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经第五届全国人代会审议通过,于1981年1月1日颁布施行,经过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这个词就出现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广义的家庭暴力类型很多,如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冷暴等,涉及家暴的法律条款有四个,分别是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200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下面我给大家讲解家庭暴力的认定和构成。讲之前给大家说一个真实的故事。

案例一、2005年我们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这是一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案件。

夫妻两1982年结的婚,有两个孩子,男方姓杨,女方姓孙,姓杨的从部队复员后回到老家,在县城的某公司开车,和别的女人混,女方曾二次愤然提出离婚,遭到男方拒绝。2002年6月份,双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我们法院判决离婚。一审因女方对财产处理不服,二审法院又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婚离不成,丈夫照样还在外面和异性交往,妻子就产生了雇人教训丈夫的念头,她的想法很简单,“就是要把丈夫打怕,不让他出去找别的女人了。即使丈夫残废了,我挣钱养家也行。”就这样,为了留住风流丈夫,女方在三年时间内连续6次重金雇凶残害丈夫,不仅花去了近三万元的现金,最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缓期一年执行。

这个案子当时上了中央二台的今日说法,也是我们十堰市第一例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的案件,很典刑、很特别。一是实施家庭暴力的不是男方,而是女方,二是女方在婚姻生活中身体、精神上遭受的压力过大,导致思想变异,从而引发犯罪。这说明我们女性在结婚后需要更多的关心和爱护。我们审理了很多婚姻家庭案件,虽然强调男女平等,但女性从生理因素上,与男性无法平等。很多妇女婚后处于亚健康状态。来自生活的压力、工作的压力、孩子的压力等等,从精神上、身体上都十分疲惫,更加需要整个社会的关爱。好,下面讲讲家庭暴力的认定和构成。

   从法理上来说,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与发生在两个不具有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一样,都是对于对方的一种伤害行为,但是考虑到这种伤害行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的两者之间,故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1、具有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了侵犯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在客观上家庭暴力即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还应该包括间接家庭暴力行为,即雇用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也可以是消级的行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进门、有病不给治疗等。

2、达到一定的程度。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为了避免家庭暴力概念过于宽泛的使用,导致社会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同时,也为了区别家庭暴力与一般的夫妻争吵,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般需要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理解?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家庭暴力呢?从实践经验来看,一般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一是程度上要至少达到轻微伤,二是在时间上要具有延续性。

案例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审理过这样一起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庄与范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后生育一子。二人于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范曾分别于2006年7月、8月打伤庄,第一次是庄因身体欠佳与刘一起去看病,回家路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范某不顾李身体虚弱,拿砖头砸伤庄,报警后,公安机关鉴定庄为轻微伤。第二次范以谈婚姻问题为由,将庄骗到龙湾区某处广场草地上,用棍棒将庄的左臂和左背等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两次均报案,庄起诉离婚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期间,范向其保证改正错误,但没有成效,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方,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并支持了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的诉讼请求。我们张湾区法院还没有类似案件,可能与当事人举证有关。这个姜律师先前讲过,我就不再细说了。

3、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家庭暴力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若双方发生争执,丈夫一时失手将妻子打伤或者在双方推搡中,一方不慎摔倒致伤,此时由于加害方是出于过失的心理,不应认定是家庭暴力。

案例三、去年我审了一个离婚案件,夫妻两人都是东风汽车公司职工,女方是总装厂的,男方上车身厂的,女方脾气有点烈,男方温温的,但事事计较。性格有差异,平时小吵小闹,矛盾是如何激化的呢?他们是2007年结的婚,婚后第三年女方生了一个女孩,男方重男轻女,月子里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再加上给孩子办满月酒,男方居然没告诉女方,结果女方家亲朋好友没人参加,这件事成为二个人矛盾激发的导火线,女方不停的指责男方,语言哆哆逼人,男方语拙,就打了女方一巴掌,进而双方互相撕打。女方多处软组织伤,男方也软组织伤,女方收拾衣物回了娘家,男方一气之下,将房屋门锁更换了,女方干脆就起诉到法院,称男方家庭暴力,非要离婚。这个家庭暴力,我们就没有认定,最后双方调解离婚了。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

前二天我审理了一个扶养费纠纷案件,夫妻两都是郧县人,租住在张湾区车城街办谢家村,怎么回事呢?小两口生活条件不太好,有孩子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天,吵架后,二人打起来了,打的过程妻子处于弱势,不知怎么就一下摔倒在地,造成了T12椎体、左肱骨骨折,丈夫没钱,把妻子送到医院后就不闻不问,跑没见了,后来妻子的娘家出钱把伤治了,妻子出院回家都是志愿者背回去的,到了郧县丈夫家中,见到了公婆,公婆也不知道儿子去哪了。这个情况市妇联的同志也比较了解,当时市电视台还做了一期报道。妻子目前落了二级残疾,干不了活,没有收入,也就没有生活来源,这妻子就把丈夫给告了。我们法院依法保护这位妻子合法权益,婚姻法有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我们法院处理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案件,首先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实施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事实的情节。如平时感情不好,实施上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如果平时感情尚好,上述行为是一时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应当责令改过并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我想说的是,家庭暴力不是单靠法律就能解决的,在国外是社区、公安、法院、民政、卫生多机构合作,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教育。中国这方面还没有形成体系。自2008年起至今,各别试点法院也仅发出了百余份人身保护令,所以动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任重道远。最后,用我喜欢的一名话来结束我的讲解---“用宽容去呵护生命,用诚信去成就人生”谢谢大家!

《婚姻法》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条款:

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三条【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

第一条婚姻法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如何规定;尤其对涉及家庭暴力的一方财产如何处理?

第二条【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