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有关规定,在审理执行涉企案件中秉持善意司法理念,讲求执法艺术,创新司法手段,提升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努力把司法办案对企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影响评估,是指本院所办理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企业时,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司法公开、审限管理等各环节,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使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三条 对涉企案件进行经济影响评估,应坚持服务大局、平等保护、依法评估、全程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经济影响评估:
(一)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严重且不可逆的后果的;
(二)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时间较长,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国家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的;
(四)可能带来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发关联产业或新产业的产生和发展的;
(五)影响当地区域金融稳定的;
(六)可能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民营企业发展或波及社会经济稳定等情形的。
第五条 设立“涉企窗口”优先受理涉企案件。立案人员在收到涉及企业的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对可能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填写《涉企案件立案登记经济影响评估表》。
要根据涉案企业的司法需求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引导其选择先行诉前调解、和解等环节,以减轻企业诉累。在前期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及时导入诉讼程序,采用合适、便捷、快速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诉讼调解或速裁。
要落实重大涉企案件通报制度,涉及敏感性、群体性案件的,及时向区委汇报和上级法院层报,并通报区有关乡镇街办或部门。
第六条 需对企业进行保全时,应对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填写《涉企案件财产保全评估表》。
要在全面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采取对被保全企业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要根据案件性质、事实以及可预见的裁判结果,协调申请人与民营企业合理确定被保全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金额、期限以及保全方式等。尽量采取“活封”、“活扣”措施,使被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严禁超标的查封民营企业财产;谨慎查封企业基本账户,对经认定构成恶意财产保全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七条 审理涉企案件时,应当重点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结果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坚决杜绝就法律讲法律,就程序走程序,就办案而办案的思维和做法。
第八条 刑事审判要填写《涉企刑事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涉企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坚持法治思维,优先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
涉案企业家被拘留、逮捕等被采取强制措施,有可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产生负面经济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与作出羁押决定的检察机关协商,共同进行评估,并依法酌情调整或采取相应防范处置措施。确需对企业家采取措施的,尽量使用取保候审等非限制人生自由措施。在适用刑罚时,依法可以使用非监禁刑,尽量判处非监禁刑。
第九条 民商事审判要填写《涉企民商事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要强化对市场运行的规范引领,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的市场环境。
第十条 行政审判要填写《涉企行政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处理好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为企业发展营造公正和谐的政务环境。
第十一条 办理涉企执行案件时,应当填写《涉企执行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重点对执行行为的方式、强度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确保企业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
第十二条 在涉企刑事案件财产执行中,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不得随意扩大或任意牵连。
第十三条 在涉企民事案件执行中,对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案件,依法运用各类执行措施,确保高效执结到位。对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案施策,避免因执行不当加重企业经营困难。
第十四条 在公布失信企业和失信企业家名单时,要进行甄别,可以依企业申请并严格审查后,在一定期限内暂不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发布限制高消费令,避免对信用企业和企业家造成负面影响;对已经履行或分期履行和解的,应及时将企业和企业家从失信人名单中移除,便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企业家出行。
第十五条 司法公开时,要重点评估案件信息公开可能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机会造成的影响,填写《涉企案件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表》、《涉企案件庭审直播审批表》,避免公开行为给经营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第十六条 要严格审限管理,从严控制审限延长、扣除、中止等情形的审批,防止因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而“拖瘦”“拖垮”民营企业。
第十七条 审管办要定期对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情况进行评查、通报,通报结果计入年底综合考评。对应当进行评估而不予评估,或承办部门、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信访、上访或其他重大事件发生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6月20日